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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我也不打算接受。
(一)形式:工作流程而非程序规则 《法治政府的意见》提出,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9]有学者认为,我们要防止的恰恰是用‘运动式治理的体制化替代真正的制度化建设,并对两者作了比较(参见周镇宏:《公共管理这本经》(上),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三)文本:模糊化而非精细化 《法治政府的意见》中明确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利益声明制度是指参与风险评估的专家在开始评估之前应该做一份利益声明,以表明其与所要参与评估的事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每次评估之前的利益声明都应该记录在案,并在当地官方网页或者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询和监督。对于不同属性的决策事项,要分别采取偏向科学的理性一工具范式策略和偏向民主的商谈一建构范式策略。自愿的合作可以创造出个人无法创造的价值,无论这些个人多么富有,多么精明。这是程序正义对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中起决定作用的评估主体之正当要求。
殊不知,这样做的后果只能导致公众与决策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其处于合乎理性的无知状态,影响其参与风险评估,最终也会危及行政决策的可接受性,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体制化虽然有利于快速消解不稳定因素,但缺乏对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当然,宪法须设置部分合理诉求上升为宪法权利的开放机制。
一大批自由主义学者有关自由主义与道德的著作相继涌现,这些著作无一不为自由主义对于道德问题的重视而辩护。食品卫生问题,不仅体现为治理失范,更是社会道德的滑坡。(一)表达社会核心价值,推进精神文明建设 在西方社会,价值实现需要通过以市民社会命名的非国家实体,国家被排除出这一过程,只承担各种价值运行的平台建设和秩序保障功能。前者是指宪法在回应道德困境这一系统工程中所居的地位,即与作为社会秩序具体维系方式的法律体系与道德规范体系的分工。
[18]参见张静:《社会言论:正当性理据的变化》,载潘维、廉思主编:《中国社会价值观变迁30年:1978-2008》,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在这一过程中,宪法被作为国家引领社会达致核心价值共识的主要路径。
这就意味着,在回应道德困境时,我们不能顾此失彼,更不可削足适履:权力的价值中立立场,作为社会核心价值的权利,以及遵循形式品格的法律体系,尽管各有道德忧虑,但因其对个体自由的卫护,决不可轻言废弃。[6]以价值冲突呈现的道德困境,给个体带来了无从选择的两难。[29]参见秦小建:《宪法为何列举权利?—中国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在此意义上,现代西方宪法是实现这一功能之重要载体。
[7]多元价值虽为现代人提供了多种价值选择方案,但因失去了统一的价值评判依据,实则将现代人置于价值选择的迷茫之中。[11]自由主义道德保守的立场,亦代表了当代美国的意识形态。加之,资本主义为满足无限欲求,不断将大众工具化,人的丰满个性被压榨成单薄的组织角色(马克思所言人的异化),作为补偿,资本主义不断促进大众享乐倾向,进而导致人的精神生活日益萎靡,社会责任感日渐消却。然而,对这一显明的问题,中国宪法学却鲜有关注。
反过来讲,如果宪法以超出公共资源的承受力来特别满足某一诉求,就意味着在有限的公共资源总量下,宪法给予此类诉求特权地位,也意味着减少了其他权利应享有的公共资源,剥夺了其他诉求上升为权利的机会。利益之争主导着价值之争。
后者则是作为宪法内部结构的权力-权利-义务的调整。[24]在西方思想史上,作为对古典自由主义道德忧虑的回应,以共同体理念为核心的社群主义思潮兴起,其目标在于对日益碎片化的现代社会的共同体式整合,以求得自由主义下孤立式个体的精神皈依和社会认同。
[9]施特劳斯将其视为西方文明的危机或现代性的危机。因其无法准确界定实质内涵,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空泛的。在历次危机面前,现代宪法以其系统性转型和局部调整,为克服危机做出了卓越贡献。[29]在此意义上,我们才可理解马克思所言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2]在技术层面,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构成宪法与法律体系的沟通机制。[33]其中,互惠关系的流动性和可逆性,深刻阐明了现代社会为何要对此间接的互惠义务予以重视的理由:在不能依赖权力渗透和熟人伦理规导个体道德行为的情景下,现代社会若想有效存续,就必须充分利用现代市场经济的独特优势,通过市场之手引导一种社会合作的氛围。
对于权力滥用可能复归道德独裁的担忧,犹如悬梁刺股,深刻警醒着现代宪法。二是防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一元化立场,在此维度,宪法要通过精神自由保障条款表达对其他价值的尊重,同时设置能够表达分歧的机制,且不应强行介入价值间的冲突。
一方面,人的生存发展是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它是共同体的逻辑起点和终级关怀。经典宪法的实质,是蕴含其中的现代性逻辑,由此构成当下各种类型宪法的模板和原型。
(三)确证宪法义务价值,实施宪法义务体系 权利的共同体观念表明,权利的实现仰赖于共同体的存续。就此而言,这一程序机制应集中于对少数价值或持少数价值者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立法起草程序,应主张百家争鸣、多方博弈,以防止价值一边倒。
而且,这一去道德化的倾向,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体系的固化。(三)去道德化的法律体系 以现代宪法为基础规范而建构的法律体系,内含鲜明的目标:为不确定的个体道德生活提供一种确定性的行动指引。虽然由于其所承担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宣传的使命,以及由此所致的不确定的宪法效力,这些条款并不足以直接有效应对道德困境,但是,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确证中国各项德育政策的宪法基础,同时也表明了中国宪法对于道德问题的基本立场,具有丰富的宪法内涵和现实意义。更何况,不论从哪个角度观察,在涉及公共政策合法性判断时,权力价值中立立场更像是掩耳盗铃:价值中立作为程序性的框架,并无法阻止客观存在的价值排序—程序中立仅是公共政策合法性的形式要素,而公共政策必然要立足于明确的价值判断。
就其本质而言,这实是共同体伦理的宪法教导。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早期,个体主义及社会多元价值所释放的,是横扫压抑人性的旧体制的正能量,人们大可对其潜忧忽略不计。
这一有效性诘问,尚不足以波及其正当性。[33]参见[美]富勒著:《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页。
易言之,宪法作为最高法,并非凭据凯尔森所言的法律体系内的最终规范来获得效力,[19]也不是由各种制宪技术来赋予。在权利绝对论的导引下,义务被视为权利实现的工具和保障。
它不清楚,权力价值中立,虽降低了权力道德独裁的可能性,但其代价却是权力对于道德困境的碌碌无为。三道德困境作为宪法现象的证成及其逻辑 作为现代社会基础规范的当代宪法,[10]确认了生成道德困境的个体主义和权力的价值中立立场。[16] 法律体系与作为规则实质性权威来源的功利原理相结合,建构起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可见,中国宪法认为,宪法权利实现均须仰赖国家。
义务不仅仅是权利实现的工具,如果从共同体维度观察,义务还承载了维系共同体的重任—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一样,均是宪法有关人的生存和发展根本价值的规范载体,而且,较之于宪法权利,宪法内在义务更能彰显作为共同体立基之本的普遍道德与作为宪法灵魂的宪法价值。总而言之,义务来源于人们为组成共同体并维系共同体生活所自愿承担的自我约束和限制。
比较而言,中国宪法具有的某些独特品格和相关规范,可以更好地直面道德困境。二道德困境及其生成逻辑 现代社会以自由为标榜,认为个体的自由选择是基于理性指导下的自在行为。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个体价值占据支配地位的情景下,社会核心价值难以获得独立地位,甚至有被个体价值遮蔽之忧。真正的难题在于,如何在保留当代宪法之传统功效的前提下,通过结构性调整,实现与回应道德困境功能的耦合和平衡?这就涉及到宪法结构调整以何为标准的问题,即宪法结构调整的理据。